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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程道培与张惠兴、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培,张惠兴,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程道培。委托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兴。被告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叶寿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道培诉被告张惠兴、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张惠兴、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人保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道培诉称:2014年7月25日12时32分许,张惠兴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元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他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惠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飞达公司就苏B×××××小型轿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他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162916.21元;2、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兴辩称:他对程道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他驾驶的车辆苏B×××××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飞达公司,他是承包租赁飞达公司的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的,飞达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程道培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属于他驾驶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他来赔偿。另他垫付了医疗费16647.67元、车损900元,程道培未予主张,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他公司对程道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苏B×××××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他公司,张惠兴承包租赁他公司的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车辆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程道培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张惠兴来赔偿。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程道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他公司认为程道培在机动车道追尾他公司保险的车辆,机动车方不应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原因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果法院判决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他公司对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513元,应计入鉴定费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关于误工费,程道培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都是后补的,并且开具的证明前后矛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程道培已超出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酌定;关于交通费,程道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车损无异议。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他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32分,张惠兴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元加油站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程道培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道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程道培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2014年7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惠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道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程道培遂于2015年1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飞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张惠兴驾驶。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惠兴垫付相关费用17547.67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6647.67元、车损900元。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程道培在江阴市西石桥伟诚钢结构厂从事打磨工工作,其在2014年4、5、6月的工资分别为3470元、3345元、32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江阴市西石桥伟诚钢结构厂未向其支付工资。经程道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道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颧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②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8、9、10肋)为Ⅸ(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审理中,张惠兴、飞达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张惠兴、飞达公司、陈道培一致同意,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张惠兴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程道培暂住信息、江阴市西石桥伟成钢结构厂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证明、考勤表、李志忠个人记账本、本院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程道培、张惠兴、飞达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人保江阴支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系程道培在机动车道上追尾他公司保险的车辆,机动车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对人保江阴支公司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因飞达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程道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程道培、张惠兴、飞达公司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惠兴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惠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程道培自负20%的赔偿责任。经程道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程道培、张惠兴、飞达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对该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程道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182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车损9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程道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程道培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道培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确定程道培的营养费为90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道培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故刘坤泉的护理费为2925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程道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阴市西石桥伟成钢结构厂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向江阴市西石桥伟成钢结构厂所作调查笔录以及依法调取的该厂考勤表、李志忠个人记账本,可以证明程道培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情况,程道培主张误工费按照110元每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天,本院确定程道培的误工费为16500元。4、××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陈道培提供的暂住证信息可以证明程道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江阴市区居住满一年,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程道培的××赔偿金为129827.88元(34346元/年×18年×0.21)。4、精神损害抚慰金。程道培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程道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程道培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程道培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32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以上损失共计18138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82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394.77元,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9394.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6500元、××赔偿金1298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852.88元,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852.8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的为:车损90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道培120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惠兴赔偿48388.12元,张惠兴已履行17547.67元,尚需赔付30840.45元,其余损失由程道培自行负担。关于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张惠兴、飞达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张惠兴应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张惠兴理赔4620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道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38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不含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46203.31元,共计167103.31元;该款给付程道培151740.45元,给付张惠兴15362.86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程道培自行负担。二、驳回程道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程道培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188元,由程道培负担1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程道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