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另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另案)于2014年6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另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1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19日恢复审理。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杨某甲以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刘某、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天山镇1号公馆KTV唱歌,在1号公馆KTV,杨某某与刘某二人在开玩笑过程中发生口角,杨某某给其弟弟杨某甲打电话叫其来接他,被害人杨某甲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武某某、刘某、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当庭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悔罪态度明显,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举2015年6月17日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据复印件二枚,用以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许,刘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酒后相约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1号公馆KTV唱歌,刘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先行来到1号公馆,在1号公馆大厅,刘某与其同学杨某某开玩笑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尹某某、武某某劝开后,杨某某来到1号公馆外面给其弟弟杨某甲打电话,叫杨某甲去1号公馆接他,杨某甲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催促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殴打杨某某与杨某甲,并将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等余损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自动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伟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阿社矫正字(2015)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安区,居住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农机监理所小区,有固定住所,已婚,妻子付伟华,被告人陈某某性格外向,与家庭成员和邻里相处和睦,社会交往广泛,经营一家草业有限公司,经济来源稳定,犯罪前有过一次违纪行为,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自己已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被害人杨某甲表示原谅,承认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并道歉,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希望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表示如果适用社区矫正,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天山办事处司法所根据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陈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由被害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6日20时36分报案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主动给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自动到天山街道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陪同王凇到天山街道派出所投案时被办案民警控制,并进行询问。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他大哥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1号公馆接对方,他开车到1号公馆门口时看见杨某某和其同学刘某在争吵,他上前劝刘某时,陈某某骂了他,他便骂了陈某某,这时张某某用拳头打他头部,二人进而厮打在一起,刘某上前劝阻,他停手后陈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的刘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赵某某同张某某、陈某某对他和杨某某拳打脚踢,导致他鼻骨骨折。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他和尹某某、武某某吃完饭后到武某某经营的1号公馆歌厅门口取车,武某某说聊会天,于是他们来到1号公馆一楼大厅,在他们聊天时,刘某、陈某某、张某某和一名女子来到1号公馆,他同学刘某跟他开玩笑,并拿靠垫打他,于是他和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武某某和尹某某将二人拉开,他走出一号公馆给自己弟弟杨某甲打电话,叫杨某甲去接他,刘某拉着他不让走,声称要和他谈谈,杨某甲开车赶到后,陈某某骂了杨某甲,杨某甲也骂了陈某某,这时张某某用拳头打杨某甲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随后被刘某、武某某、尹某某拉开,这时陈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的刘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赵某某同张某某、陈某某对他和杨某甲拳打脚踢,致使杨某甲鼻骨骨折。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他和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一个农家院吃饭,20时许,他和陈某某、张某某及一名女子喝完酒便开车先去了1号公馆歌厅,他走进1号公馆看见了同学杨某某,他走过去跟杨某某开玩笑,并用靠垫打杨某某,杨某某生气了,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武某某、尹某某将二人拉开,随后他和杨某某走出1号公馆,杨某某给自己弟弟杨某甲打电话,叫杨某甲去1号公馆,杨某甲到后劝他不要动手,之后他看见杨某甲与陈某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他随即将杨某甲拉开,这时陈某某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双方还在对骂,因为他和杨某甲之间隔着一辆车,他只看清赵某某、张某某与杨某甲在厮打,当他走到杨某甲跟前时看见杨某甲鼻子出血了。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他和朋友尹某某、杨某某在1号公馆大厅里坐着聊天,这时刘某、陈某某、张某某和一名女子走进大厅,刘某拿着靠垫跟杨某某开玩笑,不一会杨某某和刘某翻脸了,他和尹某某将杨某某和刘某拉开,刘某和杨某某走出1号公馆,随后杨某某的弟弟杨某甲来到1号公馆,杨某甲劝刘某时陈某某骂了杨某甲,杨某甲与陈某某继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他和尹某某、刘某将杨某甲、陈某某拉开,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的刘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随后赶到的赵某某对杨某某、杨某甲拳打脚踢,他看见杨某甲的鼻子出血了。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他和朋友杨某某、武某某在1号公馆大厅里坐着聊天,这时刘某和张某某、陈某某走进来,刘某和杨某某开玩笑,二人闹得有点生气,他和武某某将二人拉开,随后杨某某的弟弟杨某甲来到1号公馆,陈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互骂并厮打在一起,他和武某某、刘某将这些人拉开,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的人同张某某、陈某某对杨某某、杨某甲拳打脚踢,他看见杨某甲的鼻子出血了。9、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0时许,他和杨某某、武某某、尹某某在外面吃完饭去1号公馆门口取车,武某某说聊会天,于是他们来到1号公馆大厅,在他们聊天的时候,刘某和张某某、陈某某和一名女子走进大厅,刘某跟杨某某开玩笑,后来二人骂了起来并互相撕扯,刘某和杨某某走出1号公馆,杨某某给其弟弟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去接他,不一会杨某甲来了,这时杨某某和刘某还在争吵,杨某甲上前劝刘某,陈某某骂了杨某甲,随后杨某甲、杨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武某某、尹某某在中间拉架,在这些人打架过程中来了一辆白色轿车,又有两个人参与其中,殴打杨某甲和杨某某,他看见杨某甲的鼻子被打出血了。10、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11、2015年6月17日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据复印件二枚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伟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害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五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害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他和刘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以及两名女子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一个农家院吃饭,20时许,他们吃完饭约好一起去天山镇1号公馆歌厅唱歌,他和陈某某、刘某以及一名女子开车先行来到1号公馆,刘某在大厅里与杨某某骂了起来,不久杨某甲来到1号公馆,杨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随后刘某某和赵某某赶到现场,他和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杨某某、杨某甲拳打脚踢。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他和刘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一个农家乐饭店吃饭,20时许,他们吃完饭约好去1号公馆歌厅唱歌,他开着车在最后面,在他去1号公馆的路上,陈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到,他说马上就到,他赶到后与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对杨某甲、杨某某拳打脚踢。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他和刘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一家农家院吃饭,20时许,他们吃完饭约好去天山镇1号公馆唱歌,他坐着刘某某的车回到天山镇,然后打车去的1号公馆,他看见陈某某和杨某某、杨某甲在厮打,随后他和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杨某某、杨某甲拳打脚踢。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他和刘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娜等七人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一家农家乐吃饭,20时许,他们吃完饭约好去1号公馆歌厅唱歌,他和张某某、刘某、韩娜先去的,他们走进大厅看见了杨某某,刘某就过去和杨某某说话,不一会刘某和杨某某便骂了起来,歌厅里的人拦着刘某和杨某某,刘某和杨某某都去了1号公馆外面,他出去看见刘某和杨某某还在争吵,杨某某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赶紧到1号公馆,几分钟后杨某甲到了,他和杨某甲互相骂了起来,张某某和杨某甲、杨某某厮打在一起,他打电话问刘某某怎么还没到,刘某某说马上到,刘某某和赵某某先后赶到,随后他和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厮打在一起。17、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阿社矫正字(2015)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杨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甲,致被害人杨某甲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四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虽于2014年9月10日自动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街道派出所投案,但在投案后的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上述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可做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不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赵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陈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各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四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