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惠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金惠英,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宏宇,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八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英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长宁区华山路1328号急诊大楼一楼候诊大厅,上厕所时,因厕所内的地面有一滩水而滑倒受伤,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八五医院赔付原告医疗费2,788.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五医院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对原告进行了急诊救治并转送其他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预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9时许,原告着普通平跟鞋,在行走至被告急诊大楼一楼的女厕内时摔倒。当时天气晴好,未下雨。原告摔倒后,原告的亲属拨打了110,警察到场后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宝明到场,后由李宝明陪同原告就医诊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八五医院门急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因故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营养15日,护理15日。3、原告受伤后,被告八五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48.05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护理费240元、医疗费1,123.24元(八五医院)、夹板费190元、护工费1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788.80元(原告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90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急诊大楼的管理人,应当负有对急诊大楼内正常活动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其在急诊大楼一楼女厕所的门口及内部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该警示标志在事发时是否有安放以及安放的位置,故对被告提出设置有警示标志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事发时原告摔倒处地面是否有积水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事发时原告摔倒处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然而被告在警察出警后,在已经了解到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下,可采取拍照、录像等多种方式保留证据,然被告皆未采取以上措施,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厕所地面的情况,且厕所外面设有开水机,被告方也提出该厕所内经常有人在洗水池洗手,地面有水也是正常现象,故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可以推定涉案女厕事发点的地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积水情况。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提出被告承诺承担全责,但遭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9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41,360.09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5,500元(240元(4天)+100(2天)+40元/天×129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6)关于夹板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四十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赔付原告金惠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夹板费、鉴定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0,147.24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已支付的人民币44,101.29元相互抵扣,余款人民币26,0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惠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6.50元,由原告金惠英负担人民币1,28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负担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