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李金宇、尚学静、陈某某、陈士英、刘惠芬、本溪市平山区群力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李金宇,尚学静,陈士英,刘惠芬,本溪市平山区群力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陈某某,女,200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学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付坤(原告母亲),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无业,现住同原告。被告李某某,女,200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金宇(被告李某某父亲),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同被告李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学静(被告李某某母亲),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陈某某,男,200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学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陈士英(被告陈某某父亲),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同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惠芬(被告陈某某母亲),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无业,现住同被告陈某某。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群力小学,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韩瑞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该校安全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金宇、尚学静、陈某某、陈士英、刘惠芬、本溪市平山区群力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