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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执字第00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天顺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和县华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天顺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华顺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00412-5号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天顺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俊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和县华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刘榄,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00412-1号查封房地产的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和县华顺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和县华顺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和字第××、00××26、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县国用(2008)第0××9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