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詹本政与吴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本政,吴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本政,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会,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詹本政因与被上诉人吴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本政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詹本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詹本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7.50元,由詹本政负担。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