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崇光、张胜君等与湖北哈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崇光。委托代理人:刘大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君。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立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仲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健。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哈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石料山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崇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邹小强。原审第三人:黄咏平。原审第三人:陈世锦。原审第三人:张宁,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环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53********。原审第三人:张军。原审第三人:叶婷。原审第三人:袁美霞。原审第三人:吴勇。原审第三人:肖文亮。原审第三人:胡玲玲。原审第三人:肖英平。原审第三人:蔡中苏。原审第三人:周志成。上诉人陈崇光、张胜君、梅立林、董仲平、邹健、胡绍群(以下简称陈崇光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哈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哈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邹小强、黄咏平、陈世锦、张宁、张军、叶婷、袁美霞、吴勇、肖文亮、胡玲玲、肖英平、周志成、蔡中苏(以下简称邹小强等十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崇光等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湖北哈福公司于2005年7月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均为借款,公司登记后,已全部退还给出借人,所以湖北哈福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均没有实际缴付到位。2007年5月后,湖北哈福公司登记股东内部矛盾激烈,导致股东邹小强、黄咏平与他人合开公司,经营与湖北哈福公司相同业务。自湖北哈福公司成立至今,从未能召开股东会,重大决策事项均不能通过,公司长期陷入僵局,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0年12月,陈崇光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2011年至今湖北哈福公司实际已经停产近四年,公司经营管理完全陷入僵局。为避免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请求判决解散湖北哈福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陈崇光等六人虽系湖北哈福公司股东,但湖北哈福公司各股东的股权份额不明,且陈崇光等六人是否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也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崇光、张胜君、梅立林、董仲平、邹健、胡绍群的起诉。陈崇光等六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陈崇光等六人是否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无法确定”为由,否定陈崇光等六人诉权缺乏事实依据。1、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崇光对湖北哈福公司出资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百分之四十,仅陈崇光个人就单独持有哈福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四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陈崇光等六人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尽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其余五名上诉人及邹小强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具有湖北哈福公司股东身份,但上述当事人均为原湖北水泥机械厂技术中心职工,仅应在由湖北水泥机械厂技术中心剩余财产转入湖北哈福公司的81万元注册资本份额内享有股份,故即便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当事人的股东身份,但仍不能改变陈崇光持有哈福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审判期限规定,拖延本案实体审理。自2007年5月以来,湖北哈福公司内部股东矛盾激烈,长期未能召开股东大会,公司重大决策不能通过,另邹小强、黄咏平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经营与湖北哈福公司相同业务,加剧湖北哈福公司管理经营陷于严重困难,导致湖北哈福公司被迫停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湖北哈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邹小强等十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陈崇光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股东,其所持股份系代原湖北水泥机械厂技术开发部全体职工持有。湖北哈福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自湖北水泥机械厂技术开发部经营结余资金及湖北哈福公司成立后的盈余利润,应属全体技术开发部职工共同所有。因此,陈崇光所持股份并不符合法定提起公司僵局诉讼的条件,陈崇光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陈崇光提起本案诉讼的动因在于企图侵吞公司资产,进而侵害广大股东合法利益。陈崇光以其妹妹名义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哈佛公司,带走湖北哈福公司的人员、技术及销售渠道,解散湖北哈福公司有利于新哈佛公司继续开展经营。陈崇光在原审庭审中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事实陈述,其言辞证据和主张事实没有可信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陈崇光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湖北哈福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显示陈崇光单独持有湖北哈福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僵局诉讼的受理条件中对于“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时应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作形式审查,即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称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而不需作实体审查。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或登记持有比例与实际持股情况不符,则需在认定前述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原审裁定在未作出相关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以湖北哈福公司各股东的股权份额不明,且陈崇光等六人是否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陈崇光等六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崇光等六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陈崇光等六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赫代理审判员 孙刚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