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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不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39号原告李俊,***。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街。法定代表人赵武官,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不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白玉香、刘文珍、刘文斌、刘文英从五台县白家庄公社寨里村迁至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错误登记此四人户籍迁出地为山西省灵丘县下关乡现平村。山西省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因煤炭资源整合,给征迁及移民发放补偿款,刘文珍、刘文斌、刘文英因为没有山西省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的户口,未能得到补偿。刘福宝、刘文珍、刘文英、刘文斌四人委托李俊办理拆迁补偿以及户籍更正等事项。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白玉香、刘文英、刘文珍、刘文斌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未给变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刘文珍,刘文英,刘文斌的合法权益,致使他们作为山西省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村民应得的因煤炭资源整合、征迁及移民补偿款二十一万元整,未能取得。现请求:1、依法判令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更正白玉香,刘文珍,刘文英,刘文斌的户口迁出地,出示该户存根;2、依法判令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赔偿刘文珍,刘文英,刘文斌的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元整,并公开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辨称,原告李俊既不是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原告李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本分局复查户籍档案,白玉香等四人户口迁出地为灵丘县下关乡现平村,不存在户籍登记错误。原告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的户籍登记信息记载白玉香、刘文英、刘文珍、刘文斌四人1980年12月6日从山西省灵丘县下关乡现平村迁至大同市南郊区赵家小村高庄村委会。2014年1月8日白玉香因病去世。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白玉香、刘文英、刘文珍、刘文斌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未给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符合起诉的条件,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自认,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对白玉香、刘文英、刘文珍、刘文斌四人产生影响。原告是刘文英、刘文珍、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既不是被告户籍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李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