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非诉行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蒋海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蒋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非诉行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在靖江市行政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朱晓波,局长。被执行人蒋海生,系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蒋海生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非诉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定: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靖安监管罚(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蒋海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非诉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