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艺丹、袁一权诉被告陈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艺丹,袁一权,陈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袁艺丹,曾用名袁子涵,女,生于2000年5月16日,汉族,广元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原告袁一权,男,生于2006年9月18日,汉族,广元利州区人,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乔大芳,女,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广元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徐忠成、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哲,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广元利州区人。原告袁艺丹、袁一权诉被告陈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监护人乔大芳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翡翠城二期1栋2层2号、3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2号建筑面积969.84平方米,3号建筑面积499.88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469.64平方米,原告保证享有对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被告租赁房屋为商业用房和辅助用房,用于餐饮行业。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50.00元每平方米,月租金总额为734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就拒绝交租金,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在广元日报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就已解除。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租金292944.00元,抵销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欠93944.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房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9933.8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应当赔偿损失367430.00元,2015年1月至3月按合同规定第三年递增10%的规定应赔偿242503.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03877.8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3877.80元;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营业房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2015年4月至6月房屋租金损失242504.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袁艺丹、袁一权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乔大芳身份证复印件、袁均身份证复印件、陈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乔大芳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3、快递单据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广元日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监护人乔大芳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将所有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翡翠城二期1栋2层2号、3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行业。其中2号建筑面积969.84平方米,3号建筑面积499.88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469.64平方米。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月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50.00元∕㎡,月租金总额为73486.00元。原告给予3个月优惠租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从第三个租赁年开始递增,分别在上一年度基础递增10%。本协议生效后,在交房前3日内提前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租金440916.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依次类推交纳。第三条租赁期限共5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被告逾期超过15日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第九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拖欠房租、水电、物管费用或其他违约行为的由原告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2014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履行义务。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广元日报刊登向被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03877.80元;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营业房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2015年4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损失24250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袁艺丹、袁一权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乔大芳身份证复印件、袁均身份证复印件、陈哲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3、快递单据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广元日报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租金,而被告2014年4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按照合同解除的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在广元日报上向被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就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房屋租金293944.00元和2014年8月至12月租金损失367430.00元及被告返还营业房的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第三年递增10%的赔偿2015年1月至3月房屋租金损失242503.80元及增加2015年4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损失242504.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应当比照2014年每月交纳房屋租金73486.00元计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较合理。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应抵扣房屋租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丧失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哲支付原告袁艺丹、袁一权的房屋租金293944.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抵扣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下欠93944.00元;二、被告陈哲赔偿原告袁艺丹、袁一权的房屋租金损失803346.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三、被告陈哲返还原告袁艺丹、袁一权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苴国路翡翠城二期1栋2层2号、3号营业房;四、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陈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艺丹、袁一权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00元,由被告陈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