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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作龙、袁四妹与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龙,袁四妹,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谢作龙,男,汉族。系谢俊鸿之父。原告袁四妹,女,汉族。系谢俊鸿之母。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作龙、袁四妹与被告张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勇、代理审判员陈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谢作龙、袁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郁松,被告张正的委托代理人何万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龙、袁四妹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正驾驶湘f×××××号车辆在岳阳市云溪区长江大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至道仁矶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之子谢俊鸿被甩出车外,重摔拖拽致颅脑损伤死亡。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正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884元,但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张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正赔偿原告因儿子谢俊鸿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3884元(后变更为547004.2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作龙、袁四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俊鸿的尸检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张正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作龙、袁四妹及谢俊鸿无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葬协议、关于谢俊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之子谢俊鸿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未履行赔偿协议,该协议依约失效。3、房屋出租协议、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亭派出所证明、谢俊鸿的学生证。拟证明原告全家自2012年8月12日租住在岳阳楼区吕仙亭社区从事水产生意;原告的儿子谢俊鸿生前系岳阳市第三中学在读学生。4、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谢俊鸿的安葬事宜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及购买保险凭证。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张正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表示歉意。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谢俊鸿的学籍信息和证明两份及监利县桥市中学的证明。拟证明谢俊鸿是2014年9月17日转到岳阳市第三中学读书的,原来一直在监利桥市中学读书。谢俊鸿居住在原告主张的地方没有满一年。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据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审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谢俊鸿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可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获得10000元保险赔款;三、本案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也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认定死者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能以事故之后的位置来确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瞬间处于车上还是车下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俊鸿系保险车辆上的乘客,车辆侧倾到翻滚过程中,以车辆侧倾开始为事故发生时的起算点,此时谢俊鸿正处在车上,应属于车上人员。这时事故已经开始,死者因为车辆惯性被动被抛出车外,其受伤死亡只是后续连续性动作所导致或者结果,不应存在转化。当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撞击等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或死亡的,不能认定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车上人员是固定的,不存在转化问题。本案事故死者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谢俊鸿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被告张正对原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对证明和协议及学生证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谢俊鸿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证据4质证称,请求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查明后进行判决。被告张正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所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死亡证明书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安葬协议属于张正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赔偿协议只存在合同履行问题,应提起违约之诉;对证据3质证称,对派出所证明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应当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对租赁协议的异议是黄胜莲,应当提供黄胜莲的房屋产权证明,才能完成原告的证明要素;对证据4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本地居民,不存在交通费的事实基础,交通费都是油票不是交通发票,对不是正式发票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正所举证据质证称,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谢俊鸿不是留守儿童,谢俊鸿死亡时的前半年在监利桥市中学读书是因为他在岳阳没有户口没法入学,所以送回老家由奶奶陪同,每个周未及假期都回岳阳。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谢俊鸿半年在监利读书,不能证明谢俊鸿居住在监利,谢俊鸿的居住地只能按其父母居住地确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所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质证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加粗字体表述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死者是从车内人员变成车外人员。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房屋出租协议、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亭派出所证明、谢俊鸿的学生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谢俊鸿生前与其父母租住在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慈氏塔社区黄胜莲家中,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监利县桥市镇初级中学处于桥市镇,谢俊鸿曾在监利县桥市镇初级中学读书的事实并不必然改变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谢俊鸿死亡后的赔偿金;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为加汽、柴油发票及餐饮费票据,住宿费4400元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住宿发票,该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正提交的谢俊鸿的学籍信息和监利县桥市中学的证明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所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13时56分,被告张正驾驶湘f×××××号车辆在岳阳市云溪区长江大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至道仁矶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翻滚,将车内乘坐人谢俊鸿甩出车外,头部遭受撞击当场死亡以及车内乘坐人张正、谢作龙、袁四妹、谢思琦受伤和湘f×××××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谢作龙与被告张正经协商达成《关于谢俊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正(甲方)分四次补偿谢作龙(乙方)42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房屋所有权人罗莎(房产证岳阳市318370共有权人张正)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他项权证给乙方,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赔偿款,则乙方有权变卖甲方国有房产(房产证岳阳市318370共有权人张正)。若甲方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他项权证给乙方,则此赔偿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正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他项权证给原告,双方协商的赔偿款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赔偿协议无效,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张正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每座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共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3、原告谢作龙与原告袁四妹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谢俊鸿系原告谢作龙、袁四妹的儿子。谢俊鸿,男,2001年5月12日出生,生前系岳阳市第三中学学生,随父母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4、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谢作龙、袁四妹自愿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之子谢俊鸿在被告张正驾驶湘f×××××号车辆发生侧翻翻滚甩出车外头部遭受撞击当场死亡,两原告作为谢俊鸿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正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张正应当对谢俊鸿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谢俊鸿死亡后的其他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张正承担。本案湘f×××××号车辆发生侧翻时,谢俊鸿属于车上人员,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针对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及乘座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并非本车车上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谢俊鸿损害后果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谢俊鸿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谢俊鸿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后应获得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谢俊鸿2001年5月12日出生,生前系岳阳市第三中学学生,随父母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者谢俊鸿的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谢俊鸿的丧葬费为21946.50元(43893元/年÷2)。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谢俊鸿死亡,谢俊鸿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误工费,谢俊鸿于2015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2月11日火化,原告谢作龙、袁四妹因谢俊鸿死亡事故的处理及对谢俊鸿安葬而误工属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谢作龙、袁四妹各误工12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5265元的标准确定,即两原告的误工费为2976.33元(45265元/年÷365天×24天)。以上赔偿款共计606322.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由被告张正赔偿596322.83元。被告张正已赔偿胡70000元,可抵扣其应当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谢作龙、袁四妹保险金10000元,二、由被告张正赔偿原告谢作龙、袁四妹526322.83元(已扣减被告已经支付款项7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作龙、袁四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张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审 判 员  余 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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