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聂敬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000098-0。法定代表人:郝静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94513-2。负责人:刘林森,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敬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飞,被上诉人聂敬涛的委托代理人丁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静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森,被上诉人聂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敬涛原审诉称:2009年4月13日,其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内外墙漆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该工程项目部却未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额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其经催要工程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60960元,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50234.80元,合计为211194.80元。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应追加李国勇为共同被告。李国勇与聂敬涛之间所签的合同是李国勇的个人行为,聂敬涛的工程款均是从李国勇个人手中领取,没有从其公司领取过,与其公司无关。本案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结算,聂敬涛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聂敬涛的诉讼请求。原判查明:2009年4月13日,聂敬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聂敬涛承包张集矿文体活动中心内墙乳胶漆和外墙氟碳漆涂装工程,约定工期为25天,内墙乳胶漆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外墙氟碳漆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中除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聂敬涛的签名外,在“发包方(签字):”位置之后还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李国勇”字样。2009年6月15日,聂敬涛承包的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经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经总体验收交付使用。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确认。另查明,聂敬涛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分七次共计从项目部收取工程款114000元,分别是,2009年5月7日收50000元、2009年6月17日收50000元、2009年10月21日收3000元、2009年10月29日收3000元、2009年11月25日收3000元、2010年2月23日收3000元、2011年3月15日收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聂敬涛的申请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测评评估。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聂敬涛承包施工的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外墙氟碳漆面积为2518平方米;内墙乳胶漆面积为3634平方米。鉴定费用为10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追加李国勇为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聂敬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部签订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该部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是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承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将会随着工程的竣工及后续事项的结束而撤销,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聂敬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关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聂敬涛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可确定为262960元,扣除聂敬涛认可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14000元,尚余148960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应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按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到工程验收合格时应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利息计算应当以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即为2011年1月21日。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可确定为(262960元×95%-114000元)×(6.22%÷12月)×47月+(262960元×5%)×(6.65%÷12月)×35月=35636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工程欠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184596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向原告聂敬涛给付工程欠款148960元,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5636元,合计184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聂敬涛负担563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3905元;鉴定费用10250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方负担的诉讼和鉴定费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追加李国勇为本案被告。李国勇与聂敬涛就案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交付也是李国勇与聂敬涛之间进行的,其公司不认识聂敬涛,案争工程款其公司已经全部交给李国勇不存在拖欠,理应由李国勇承担返还责任。本案聂敬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聂敬涛最后领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此后,聂敬涛再无主张工程款。本案案争工程未经结算,不应存在利息问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聂敬涛诉讼请求。聂敬涛针对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辩称:李国勇是否应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不予准许。案争工程完工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一直不与聂敬涛决算,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才对工程款予以确定,聂敬涛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恶意行���,导致工程价款没有决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判认定案争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国勇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聂敬涛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聂敬涛诉请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李国勇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聂敬涛签订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合同��,亦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项目部盖章,可以认定,聂敬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是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李国勇与聂敬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追加李国勇为被告的申请,合法允当。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聂敬涛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一审期间,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未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双方当事人就案争工程工程款问题并未进行结算。直至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意见书确定本案案争工程施工面积后,结合合同单价,聂敬涛才能确定其未结工程款数额,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聂敬涛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聂敬涛诉请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允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地���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