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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来松、来焕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海军,来松,来焕明,卢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军。被执行人来松。被执行人来焕明。被执行人卢雪芬。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来松、来焕明、卢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海军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1282.19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6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628元,执行费人民币555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88063.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1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