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0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5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郝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0时许,吕辉、张明春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天宫九号会所,因琐事与该会所保安肖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吕辉、张明春受伤。当日3时许,唐朝勇以吕辉等人被打吃亏为由,纠集郁成成、丁根明等人持散弹枪、钢管刀等凶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399-14号龙都大排档3号包间,殴打被害人肖某等人,肖某中枪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明知唐朝勇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驾驶车辆,逃避抓捕。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帮唐朝勇开车时只是怀疑唐朝勇可能有事,并不确知唐朝勇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帮唐朝勇开车时只是可能知道唐朝勇涉嫌犯罪,并不是确知唐朝勇犯罪;2、被告人任某帮唐朝勇开车时没有刻意回避公安机关的侦查;3、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许,吕辉、张明春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天宫九号会所,因琐事与该会所保安肖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吕辉、张明春受伤。当日3时许,唐朝勇以吕辉等人被打吃亏为由,纠集郁成成、丁根明等人持散弹枪、钢管刀等凶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399-14号龙都大排档3号包间,殴打肖某等人,被害人肖某中枪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明知唐朝勇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驾驶车辆,逃避抓捕。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陶某、吴某、郑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明知唐朝勇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驾驶车辆,逃避抓捕。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驾驶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提出的其窝藏唐朝勇时并不明知唐朝勇涉嫌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叶乃俊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