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沈阳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沈阳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徐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装卸队装卸工,住址:新民市姚堡乡。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沈阳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及另外二名工人受某某装卸队指派到被告郭某某租用的沈阳某某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库房所在地为货主被告郭某某装卸货物,因货物体积较大,被告郭某某又租用了被告李某某的吊车卸货物,随车被派出的只有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装卸货物时被告郭某某也在场指挥装卸,在吊卸货物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操作不当及郭某某指挥失误,在原告徐某某尚未从货物上下来即启动吊车,致使原告掉下摔伤,经检查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首次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0.36元、护理费3643.3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985.59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指挥失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辽XX是我公司挂靠车辆,根据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尤某某自组的装卸队的装卸工,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2年1月8日,原告及另外二名工人受某某装卸队指派到大东区前进乡望花地区为被告郭某某装卸货物该批货物的货主为被告郭某某,其租用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库房存放该批货物。因货物体积较大,被告郭某某又租用了被告李某某的吊车卸货物,随车被派出的只有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装卸货物时被告郭某某也在现场,在吊卸货物过程中因李某某操作不当,在原告徐某某尚未从货物上下来即启动吊车,致使原告掉下摔伤,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住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2015年3月3日原告以手术后颅骨缺失为主诉入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天,2015年3月12日医嘱为半流食。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诊断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一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受尤明宏指派为被告郭某某卸货,郭某某同时租用被告李某某的吊车共同实施作业,因李某某雇佣的吊车司机李某某操作不当,在原告未下车的情况下起吊货物,致使原告掉下摔伤,故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吊车承租使用方,在吊车使用过程中应保障吊车安全使用,以尽量避免事故发生,维护现场安全,事发时郭某某在场,却未尽到提醒吊车司机注意的义务,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为33950.36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76.3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年÷365天*(9天*2人+12天*1人)],其误工费应为4985.59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年÷365天*52天(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应准予。因原告住院期间3月12日医嘱为半流食,故被告应适当赔偿营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医药费33950.3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3765.25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10185.11元;二、原告徐某某护理费应为2876.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013.41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62.89元;三、原告徐某某误工费应为4985.5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489.91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1495.68元;四、原告徐某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35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315元;五、原告徐某某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300元;六、原告徐某某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30元;七、被告沈阳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通运输服务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