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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四景与赵继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景,赵继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孙四景,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庆德,农民。被告赵继青,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南(东苑小区以北、东苑商办楼)。负责人王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四景与被告赵继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景委托代理人杨庆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四景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继青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南路168KM+1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孙四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赵继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658.53元。2015年3月16日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赵继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658.53元、误工费11840.23元、护理费19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41448.27元;被告赵继青赔偿我鉴定费800元×90%=720元;共计要求赔偿42000元。被告赵继青未提出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继青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继青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南路168KM+1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孙四景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孙四景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赵继青弃车逃逸。2015年4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继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四景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孙四景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分离;3、脑震荡;4、头皮血肿;5、支气管炎;6、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孙四景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8658.53元。住院期间,原告孙四景由其子杨庆德护理。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四景因车祸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现仍遗留右侧胸廓轻度压痛,属十级伤残。原告孙四景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孙四景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因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且误工时间不予认可。2015年6月28日莘县张寨镇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孙四景有耕地2.3亩,能独立耕种、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继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四景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孙四景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应由被告赵继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四景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9168.53元,包括医疗费86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0390.21元,包括误工费117.23元/日×90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90日)=10550.70元、护理费117.23元/日×17日=1992.91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3年×10%=15446.60元(原告此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三、鉴定费800元;共计40358.74元。对原告孙四景上述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168.5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390.21元,共计39558.74元。剩余损失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赵继青赔偿80%即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四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558.74元。二、被告赵继青赔偿原告孙四景鉴定费64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赵继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