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8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大门外,以3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2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克)贩卖给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出租出内查获尚未贩卖的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克)。到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人周某、傅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67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