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相某某(曾用名相某甲),女,汉族,工人,住敦化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职员,住敦化市。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被告由于婚外情长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无回心转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二份、江南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1994年10月28日,结婚证上的姓名与本人不符,结婚证上“刘某乙”系误写,结婚证姓名均是相某某、刘某某本人。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状况,相某某曾用名“相某甲”,结婚证上相某甲系相某某本人。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相某某(曾用名相某甲)、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蔺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