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金灿与赵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灿,赵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林金灿,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龙,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金灿与被告赵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成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祥旺、刘金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灿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份承包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主楼工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施工项目,并与其口头订立了装修石材买卖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施工用的石板材。其依约将相应的石材运送到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主楼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接收。后经双方的结算并确认,被告应支付石材买卖合同款2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1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0日付清余款6万元,但被告并未履约。双方于2013年7月5日协商,被告答应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16万元,同时将其夫妻名下的房产(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330号三利花园5号楼1204单元)作为抵押(未予抵押登记),并约定如果因该合同款引起纠纷,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的合同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合同款16万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赵子龙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石材供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石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该买卖合同的具体价款;③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石材买卖合同的价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期支付合同货款,同时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④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在无法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再次确认其所欠合同余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口头约定了装修石材的买卖。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装修石材,并将石材运送到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主楼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接收。后经双方的结算并确认,被告应支付石材买卖合同款21万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16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0日付清余款6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约。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经协商,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16万元货款,同时被告承诺将其夫妻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并约定如果因该合同款引起诉讼纠纷,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子龙欠原告林金灿合同货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林金灿要求被告赵子龙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子龙在还款承诺书中虽有承诺还本付息,但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第一次承诺还款时起算。被告赵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金灿货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诉讼保全费145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成春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秋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