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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卫、周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卫,周建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何卫。被告:周建英。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卫、周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何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建英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两被告代付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1695.50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35085.78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31695.5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35085.78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另行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卫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及两被告将购买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卫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办理汽车按揭业务的事实。4.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卫垫付331695.5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4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甲方)与被告何卫(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肆拾叁万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卡号为:62×××92),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款项,透支金额为叁拾叁万壹仟伍佰贰拾元;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透支支付款项,应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总额为玖仟贰百零捌元捌角玖分(每期应偿还的总金额=每期分期付款额+手续费),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果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何卫向贵行申请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统一为其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叁拾叁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朝晖支行向被告何卫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何卫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何卫代偿了透支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323130.6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8564.86元,合计33169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卫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被告何卫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代偿了透支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卫归还代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卫支付垫付款3316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和两被告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有被告周建英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并非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31695.50元;二、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由何卫负担5541元,其中何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