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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炳果、陆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炳果,陆慧明,柳江县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炳果。被告陆慧明,族。被告柳江县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天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有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韦炳果、陆慧明、柳江县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欧阳博明,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炳果、陆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韦炳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第283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炳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348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韦炳果以其与被告陆慧明共同所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园银都商住大厦1栋4单元80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江商房押字(2011)第249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同时,被告天鹏公司对被告韦炳果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原告收到上述商品房的他项权证正本原件之日止。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韦炳果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没有效果。从2014年9月5日起,截止2015年3月1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2,124.53元、利息14,437.61元,连续拖欠期数达7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韦炳果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陆慧明系被告韦炳果的配偶,应当对被告韦炳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已获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综上理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炳果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韦炳果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5145.71元(其中:本金340134.94元;利息14437.61元;罚息573.16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韦炳果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482元;4、被告陆慧明对被告韦炳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园银都商住大厦1栋4单元8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被告天鹏公司辩称,被告天鹏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本案已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及原告没有及时去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韦炳果、陆慧明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及天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第283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向原告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园银都商住大厦1栋4单元8号8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被告韦炳果、陆慧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陆慧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予以认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韦炳果就该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公告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天鹏公司为本合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天鹏公司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韦炳果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月10日发放了35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韦炳果、陆慧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9月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0134.9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010.7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482元。庭审后,原告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为由,放弃对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本案宣判前,原告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韦炳果、陆慧明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已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0134.94元及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4437.61元、罚息573.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482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贷款所购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园银都商住大厦1栋4单元8号802号的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韦炳果、陆慧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炳果、陆慧明、柳江县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第283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0134.9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5010.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482元;四、若被告韦炳果、陆慧明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享有以被告韦炳果、陆慧明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38号江园银都商住大厦1栋4单元8号8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87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437元,由被告韦炳果、陆慧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