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段某,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于2000年生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3、280平方米的房子由三人平分。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1999年4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段某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离家,并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段某回到家中,与被告王某甲继续生活在一起。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经济原因吵打,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1)溧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溧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无原则性矛盾,仅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