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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与张志程、何伟伟、南靖县永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张志程,何伟伟,福建南靖永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代表人孙道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佳旗,女,系该行职员,住该行宿舍。被告张志程,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何伟伟,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福建南靖永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吕兰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岚冰,女,系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张志程、何伟伟、福建南靖永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旗、被告张志程、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岚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诉称,被告张志程、何伟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志程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由被告永大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靖字01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5年5月起,被告张志程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878.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对被告张志程、何伟伟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大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878.67元及利息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何伟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永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其为被告张志程提供阶段性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志程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南靖县第一中学(下称: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由被告永大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其与被告何伟伟共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靖字01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到南靖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0日,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将350000元汇入福建南靖县永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事后被告张志程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志程只归还借款本金19121.33元及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330878.67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未能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30878.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对被告张志程、何伟伟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大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志程、何伟伟于2008年7月30日到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编号为2013年靖字01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漳房按抵2013000XXX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闽靖结字第010801XXX号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张志程、永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形式、内容、担保方式、抵押方式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程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被告张志程未能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即要求被告张志程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的款项,因此,该债务应属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房屋是被告张志程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被告张志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程、何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借款人民币330878.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张志程如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有权享有对被告张志程、何伟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一中东南侧中央名仕汇某幢某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南靖永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程上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2元,由被告张志程、何伟伟负担,被告福建南靖永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