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小杰、谢建华等与项光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小杰,谢建华,佘龙钦,项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廖小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申请执行人谢建华,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佘龙钦,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人项光永,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申请执行人廖小杰、谢建华、佘龙钦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项光永付还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房管、土地、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五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