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单成碗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单成碗。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1109号。负责人郑尉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成碗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越溪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成碗,被告华润超市之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成碗诉称,其于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购得4瓶格雷曼家族精选洋酒,单价为88元,合计352元。购得后,发现该酒上未标注中文标签,无法得知原产国、配料、酒精度、生产日、警示标语等信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故诉请判令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退还货款352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20元;被告华润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金的诉请为三倍赔偿金1056元;将对被告华润超市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未作答辩。被告华润超市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当时购买时商品无中文标识。即使未标注中文标识,也不当然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讼商品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单成碗自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购买格雷曼家族精选葡萄酒4瓶,每瓶价格为88元,共计支付价款3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购物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购买的葡萄酒无中文标签,提供了4瓶标有“CremaschiFurlotti”等外文标签而无中文标识的葡萄酒实物。并陈述,其在购买后,发现无中文标签即到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的服务店进行投诉,当时有营业员接待,回复其会给予答复,但第二天,其回复否认无中文标签的事实。被告华润超市经质证认为,当时原告确实到门店服务台投诉过,但其营业员经查看,涉讼同品牌的葡萄酒不存在未贴中文标签的情形。审理中,被告华润超市为证明其出售的同品牌葡萄酒在原告购买时有中文标签,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一组,该组照片中显示葡萄酒贴有中文标签。其还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销售的该款葡萄酒经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其载明进口日期为2013年4月3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进口商为阅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其购买时,涉讼葡萄酒确无中文标签,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其出售给其的葡萄酒有中文标签。卫生证书及报关单也不能证明进口的葡萄酒与出售给其的葡萄酒系同一批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物为格雷曼家族精选葡萄酒,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系被告的消费者。关于涉讼葡萄酒有无中文标签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4瓶无中文标签的葡萄酒,原告与被告华润超市均确认原告在购买涉讼葡萄酒后即到其服务台进行投诉处理,故原告关于涉讼葡萄酒无中文标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持有商品相关证据的能力显然高于消费者,其仅提供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当时所售葡萄酒贴有中文标签。因此,本院认定涉讼葡萄酒无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销售。显然,被告所销售的涉讼葡萄酒无中文标签,应视为明知涉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润超市抗辩原告主张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应退还货款为352元,并支付赔偿金为1056元。同时,原告应当将涉讼食品退还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华润超市作为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的法人单位,应对被告华润超市越溪店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单成碗货款352元,并支付赔偿金1056元,合计人民币1408元。同时,原告单成碗将4瓶涉讼葡萄酒退还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单成碗负担5元,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越溪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