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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胡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胡才军,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周小兵,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才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文盲,系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才军,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兵诉被告胡才军、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兵及委托代理人李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兵诉称:2011年,被告胡才军因承接工程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61万元,尚欠原告489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89万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共三次以现金形式借款80万元给被告胡才军。上述借款共计569万元,均由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现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胡才军偿还原告借款569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金额为80万元,已还61万,尚欠19万元;二、本案另55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来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周小兵与胡才军共同承接长江南路五标段工程之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与芜湖市公路局竣工结算尚未完成,与挂靠施工的陕西建工集团亦尚未结算,因此合作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终结,即使原告诉请5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退款条件尚未成就;三、以上履约保证金实质是周小兵参与长江南路五标段工程的投资款,投资款非债务,应按联营合同纠纷在合作项目结算中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一组,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89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明确写明5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并不是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胡才军及华通公司承建长江南路五标段工程;证据2、委托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周小兵参与长江南路五标段工程,共同行使工程管理权;证据3、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的长江南路工程尚未结算;证据4、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收购了杨明在合作项目中合伙份额的事实;证据5、证人胡兴玲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建长江南路五标段工程,原告诉求的5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认定该5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因双方合伙承建工程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所谓工程保证金。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保证金系双方合伙亏盈结算的保证金,且被告也未实际向相关部门交纳保证金,故对被告所举的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才军系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1年2月,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工程。因资金压力,被告胡才军找到案外人杨明,双方合伙投资建设该工程。2011年6月,杨明撤出合伙。经他人介绍,原告周小兵等人(周小兵、王启龙,后王撤出,由周小兵一人接手)接受杨明在该工程的股份,开始与胡才军合作投资承建涉案工程。为此,原告周小兵支付了杨明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此后,被告胡才军要求原告周小兵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50万元。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周小兵共给付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55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6日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300万元,2011年7月21日95万元,2011年9月10日55万元。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周小兵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周小兵需要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性质,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相关单位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周小兵多次向被告胡才军讨还该550万元保证金。被告胡才军先后两次归还原告周小兵61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18日,被告胡才军向原告周小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小兵489万元。说明:原收据是长江南路05标段履约保证金550万元收据4张分别是(300万元、100万元、95万元、55万元)胡才军已还61万元、收据2张分别是(41万元、20万元)实际下欠489万元整。以上原据作废、以本次欠条为准。欠款人为胡才军,担保人为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周小兵先后三次共借款80万元给被告胡才军。被告胡才军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周小兵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25万元、40万元的借条三份,担保人为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小兵与被告胡才军实际控制的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接工程后,原告周小兵支付给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认为其给付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550万系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胡才军不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周小兵交付该550万元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亏损的保证,其也未实际向相关单位交纳该550万元,结合被告胡才军向原告周小兵出具的欠条,该489万元可视为被告胡才军向原告周小兵所借,被告胡才军应予偿还,对被告关于应另案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借款80万元给被告胡才军,被告胡才军应予以偿还。综上被告胡才军应偿还原告周小兵欠款共计569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因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和借条上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兵欠款56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才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王正发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