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组织机构代码:59594674-2。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69370858-8。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交纳诉讼费通知送达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如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疆佳缘祥矿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