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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巧燕与黄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燕,黄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吴巧燕。被告:黄金荣。原告吴巧燕与被告黄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荣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黄金荣以家庭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利息63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到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1日,由被告黄金荣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金荣尚欠原告吴巧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愿将起诉后的利息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巧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利息63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到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210元,由被告黄金荣负担。被告黄金荣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