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朱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丙。被告朱丁。被告朱A。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朱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朱宝兴与张阿林系夫妻,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张阿林于2007年2月8日死亡。2010年5月27日,朱宝兴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为朱宝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项下的存款25,000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存款1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所有存款以及其他依法属于朱宝兴的财产(包括其应该继承他人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儿子朱甲一人继承。2010年9月20日,朱乙将朱宝兴名下的上述25,000元及15,000元存款取出,本息共计43,200元;2010年10月3日,朱乙又将上述43,200元以朱宝兴名义存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帐户;2011年1月25日,朱乙将上述43,200元存款取出。2011年12月19日7时许,朱宝兴死亡;朱宝兴的父母早于其死亡。2011年12月19日9时16分许,朱乙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取款2万元;2012年2月28日,朱乙又从该银行帐户取款4,316.79元。2012年1月21日,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帐户存款84,744元,该款来源于朱宝兴征地一次性补偿;2012年2月16日,朱丙将上述存款本息共计84,773.43元取出。另外,2012年1月,朱丙到上海中亚商业集团公司退管会领取了被继承人朱宝兴的丧葬费13,792元。为处理被继承人朱宝兴丧葬事宜,朱乙拿出70,000元交给朱丁的丈夫王敬忠,该款含朱乙取出的朱宝兴名下的上述43,200元及24,316.79元存款,其余2,483.21元由朱乙出资。被继承人朱宝兴丧葬费支出68,613元,故7万元用剩余的1,387元退还给了朱乙。对于朱丙领取的84,773.43元存款及13,792元丧葬费,2012年2月18日分割遗产时,经朱甲、朱乙、朱丙三人商议,决定将朱乙为丧葬事宜个人支出的1,096.21元归还朱乙,将其中的1万元归还朱A,在扣除被继承人朱宝兴的其他丧葬事宜支出1,809.22元后,共计剩余85,660元,由朱甲、朱乙、朱丙每人分得17,220元,朱丁、朱A每人分得17,000元,原、被告五人也按照上述方案实际分得财产。2014年1月,原告朱甲才知道上述公证遗嘱的存在,分割遗产时并不知情,故应按照遗嘱继承,而不是按照实际分割方案处理。朱宝兴的丧葬费支出为上述的68,613元及1,809.22元,上述朱乙取出的43,200元存款及朱丙领取的丧葬费13,792元应用于被继承人朱宝兴的丧葬费支出,其余丧葬费应由朱甲及朱乙按照继承朱宝兴遗产份额的比例共同支出,其他三被告不需支出丧葬费;同意归还朱A1万元,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原、被告分割的85,660元遗产,要求按遗嘱由原告朱甲继承,被告返还财产。综上,根据上述公证遗嘱,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朱乙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取出的24,316.79元存款由原告朱甲继承,被告将上述存款返还给原告朱甲;2、被告朱丙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取出的84,773.43元存款及领取的丧葬费13,792元中的85,660元由原告朱甲继承,被告将分得钱款返还给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辩称,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存款24,316.79元取款情况、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存款43,200元的来源及存取情况、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帐户存款84,744元的来源及存取情况、被继承人朱宝兴丧葬费13,792元的领取情况均属实。43,200元存款是朱宝兴让朱乙取出并保管的,加上朱乙取出的24,316.79元存款,以及朱乙个人出的2,483.21元,共计7万元,在原告朱甲在场情况下,其中68,613元用于朱宝兴的丧葬支出,剩余的1,387元退还给了朱乙。因43,200元存款及24,316.79元存款已用于朱宝兴丧葬支出,故不能用于继承。对于84,773.43元存款及13,792元丧葬费,2012年2月18日分割遗产时,经朱甲、朱乙、朱丙三人商议,决定将朱乙为丧葬事宜支出的1,096.21元归还朱乙,将其中的1万元归还朱A,在扣除被继承人的其他丧葬事宜支出1,809.22元后,共计剩余85,660元,由朱甲、朱乙、朱丙每人分得17,220元,朱丁、朱A每人分得17,000元,原、被告五人也按照上述方案实际分得财产。(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已被(2010)沪宝证字第3863号遗嘱公证书撤销,已失效。且朱甲于2010年6月2日从上海市宝山公证处领取了(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朱甲在知情遗嘱的情况下与四被告协商确定遗产实际分割方案,视为朱甲认可遗产分割方案,遗产已分割完毕,不应再按遗嘱继承。综上,不同意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丙辩称,同意朱乙的答辩意见。被告朱丁辩称,同意朱乙的答辩意见。被告朱A辩称,同意朱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朱宝兴与张阿林系夫妻,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张阿林于2007年2月8日死亡,2011年12年19日7时许朱宝兴死亡。二、被继承人朱宝兴生前立有三份公证遗嘱,第一份公证书(2008)沪宝证字第2032号(立于2008年8月19日)写明朱宝兴在上海市宝山区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1/3产权份额由儿子朱甲继承。第二份公证书(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立于2010年5月27日)写明朱宝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项下的存款25,000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存款1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所有存款以及其他依法属于朱宝兴的财产(包括其应该继承他人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儿子朱甲一人继承。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为朱宝兴公证遗嘱的询问笔录中,朱宝兴表示该份公证遗嘱由原告朱甲领取。2010年6月2日,原告朱甲道到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签收了上述遗嘱公证书。审理中,原告朱甲表示,其虽签收了遗嘱公证书,但当时朱宝兴也在场,遗嘱公证书由朱宝兴拿走,原告朱甲未看到遗嘱。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朱A表示,朱宝兴于2010年6月1日已到养老院,次日不可能去公证处,原告朱甲签收遗嘱公证书证明其拿到公证书。第三份公证书(2010)沪宝证字第3863号(立于2010年10月18日)写明朱宝兴自愿撤销(2008)沪宝证字第2032号遗嘱公证书,重新设立遗嘱,内容为朱宝兴在上海市宝山区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1/3产权份额由儿子朱乙继承。三、2010年9月20日,朱乙将朱宝兴名下(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上所述的25,000元及15,000元存款取出,本息共计43,200元;2010年10月3日,朱乙又将上述43,200元以朱宝兴名义存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1月25日,朱乙将上述43,200元存款取出。2011年12月19日9时16分许,朱乙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取款2万元;2012年2月28日,朱乙又从该银行帐户取款4,316.79元,共计24,316.79元。为处理被继承人朱宝兴丧葬事宜,朱乙拿出70000元交给朱丁的丈夫王敬忠,原、被告确认,该款含朱乙取出的朱宝兴名下的上述43,200元及24,316.79元存款,其余2,483.21元由朱乙出资。上述7万元中68,613元用于被继承人朱宝兴丧葬费支出,剩余的1,387元退还给了朱乙,该丧葬费支出中尚有1,096.21元是朱乙个人出资。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朱宝兴出具了一份字据,载明,朱宝兴要到敬老院去,关于朱宝兴的现金财产支票共计4万元委托朱甲保管,这些钱等朱宝兴过世后再能使用。朱乙、朱丁、朱A在字据下方签字。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根据该字据,上述43,200元存款已实际用于朱宝兴的丧葬支出,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四、2011年11月,朱宝兴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签订退休后农村子女顶替回原户口所在地落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农转非人员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原生产队批准撤队时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的15年镇保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标准,给予朱宝兴一次性经济补偿84,774元。2012年1月21日,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帐户存款84,744元,原、被告确认该款来源于朱宝兴的上述征地一次性补偿;2012年2月16日,朱丙将上述存款本息共计84,773.43元取出。另外,原、被告确认,2012年1月,朱丙到上海中亚商业集团公司退管会领取了被继承人朱宝兴的丧葬费13,792元。对于朱丙取出的84,773.43元存款及领取的13,792元丧葬费,2012年2月18日分割遗产时,经朱甲、朱乙、朱丙三人商议,决定将朱乙为丧葬事宜自行支出的1,096.21元归还朱乙,将其中的1万元归还朱A,在扣除被继承人的其他丧葬事宜支出1,809.22元后,共计剩余85,660元,由朱甲、朱乙、朱丙每人分得17,220元,朱丁、朱A每人分得17,000元,原、被告五人也按照上述方案实际分得财产。五、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沪宝民一(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朱乙占2/3权利份额,由朱双吉占1/3权利份额,朱乙支付朱甲房屋折价款88,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甲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2014)沪宝民一(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银行交易明细、经济补偿协议书,被告朱乙提供的(2008)沪宝证字第2032号遗嘱公证书、(2010)沪宝证字第3863号遗嘱公证书,被告朱丙提供的存款单,法院调取的(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及(2010)沪宝证字第3863号遗嘱公证书的公证档案材料、发送回执、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中被继承人朱宝兴的遗产分析如下:朱宝兴于2011年12年19日7时许死亡,故朱乙之后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取出的合计24,316.79元存款,朱丙之后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帐户取出的84,773.43元存款,朱丙在朱宝兴死亡后为其领取的13,792元丧葬费均应为被继承人朱宝兴的遗产。朱乙在朱宝兴死亡之前从朱宝兴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帐户取出的43,200元存款,鉴于原、被告均认可用于朱宝兴丧葬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继承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朱宝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朱宝兴生前立有三份遗嘱,但(2008)沪宝证字第2032号遗嘱公证书及(2010)沪宝证字第3863号遗嘱公证书仅涉及房屋,与本案涉及的存款及丧葬费无关,而(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则是关于朱宝兴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继承,故本案涉及的遗产本应以(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的内容为准进行继承。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朱甲在2010年6月2日已到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签收了(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原告朱甲表示其未看到遗嘱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原告朱甲对公证遗嘱的内容是知情的。但在原、被告五人处理朱宝兴的上述存款及丧葬费时,原告朱甲对于取出的24,316.79元存款用于朱宝兴丧葬费支出是知情的,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对于84,773.43元存款及13,792元丧葬费的分割方案也是知情、参与并认可的,原告朱甲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按照原、被告五人实际处理朱宝兴存款及丧葬费的方案进行分割遗产及清偿丧葬费,鉴于原、被告五人对朱宝兴的遗产及丧葬费已协商一致新的处理方案,故本案不再需要按照(2010)沪宝证字第2014号遗嘱公证书的内容进行继承。综上,鉴于原、被告协商确定了朱宝兴遗产及丧葬费处理方案并实际处理完毕朱宝兴的财产,原告朱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故对原告朱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朱宝兴名下的24,316.79元存款及85,660元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甲要求被告朱乙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取出的存款24,316.79元及被告朱丙从被继承人朱宝兴名下账号为03108-215-XXXXXXXX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取出的存款84,773.43元及领取的丧葬费13,792元中的85,660元由其继承,被告将上述钱款返还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9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