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谢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汉族,农民。原告谢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代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办理婚宴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蒋X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继续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X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蒋X甲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蒋X甲。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相互包容和理解,以家庭、子女、事业为重,双方夫妻感情完全可能得到改善,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