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七桂与陈宾华、蔡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桂,陈宾华,蔡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七桂。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宾华。被告蔡春云。原告李七桂与被告陈宾华、蔡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小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桂委托代理人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宾华、蔡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桂诉称,被告陈宾华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8万元,到2015年3月31日止还清。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8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七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陈宾华于2014年3月17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二、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并将款项给付被告;三、桂林市公安局安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被告陈宾华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蔡春云未答辩,未举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宾华与被告蔡春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七桂与被告陈宾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宾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七桂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正,¥380000元正,到2015年3月31日止还清。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另提交本人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当日其从广西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25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4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蔡春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七桂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向被告陈宾华支付了借款38万元,但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借款当日从银行取出了现金38万元;并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亦写明借到的系原告现金38万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借条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可证实被告陈宾华向原告李七桂借款3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七桂与被告陈宾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宾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宾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宾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告蔡春云与被告陈宾华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故该借款应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春云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宾华、蔡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宾华、蔡春云应共同归还原告李七桂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8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七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3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宾华、蔡春云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