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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孙喜、孙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孙喜,孙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志,男,该联社职员。被告何孙喜,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孙远福,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孙喜、孙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志及被告何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孙喜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时,被告孙远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何孙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孙喜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何孙喜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孙喜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6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8‰并加收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孙远福对被告何孙喜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孙喜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其父亲孙小勤,被告只负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孙远福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信用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孙喜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及约定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孙远福提供担保的事实;5、欠贷款本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何孙喜共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孙喜、孙远福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何孙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8‰,偿还借款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孙远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孙喜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何孙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止,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何孙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孙喜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孙喜称该借款是其父亲孙小勤所用,被告何孙喜只负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孙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何孙喜已年满18周岁、智力及精神正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何孙喜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孙喜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何孙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孙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远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远福对被告何孙喜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孙喜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20260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10.8‰×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孙远福对被告何孙喜所负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孙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