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树国与盛永生、孙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国,盛永生,孙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胡树国。被告盛永生。被告孙妹琴。原告胡树国与被告盛永生、孙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生、孙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树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花桥人,双方相交已近30年。平时经常往来,彼此了解,被告在昆山雅鑫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业务做得很不错。后来被告因经营所需也多次向原告暂借流动资金,都能按时归还本息。2014年1月25日、3月25日,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回报按老规矩即月息为2%,且被告提出,如果原告需用资金,被告可以随时归还本息。至2014年10月上旬,原告听别人说被告已经出走且电话不通。原告试着拨打被告电话,确如旁人所言。原告即到被告工作单位了解,被告确实联系不到且不知去向。原告心怀侥幸心理等待,但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盛永生、孙妹琴归还原告胡树国借款87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永生、孙妹琴承担。被告盛永生、孙妹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盛永生是几十年的朋友,被告是做化工生意的,后来又做票据生意,大概在6、7年前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其哥哥胡树平出售动迁房的钱在被告的车上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每年与原告结算本息,借条也是在结算时一年一换,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共计30000元,故截止2014年1月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原告又陈述2013年6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85000元加上15000元现金,合计300000元,当时打过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99960元,于2014年3月15日又转给被告100000元,后来在3月15日当天被告将之前的300000元的借条作废,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胡树国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立据为凭,借款人盛永生。”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胡树国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立据为凭,借款人盛永生。”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张,显示:2013年6月27日转出200000元,6月28日转出85000元;2014年2月14日转出199960元,3月15日转出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84960元。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根据昆山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984年1月26日,被告盛永生和“孙梅琴”登记结婚。结婚申请书上“孙梅琴”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孙妹琴的出生日期一致,二人实为同一人。现因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还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永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提交了向被告转账的凭证,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盛永生的款项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的内容以及原告对于出借事实的陈述,本院能够确认该张借条真实有效,对该笔借款27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虽原告该张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有一定差异,但根据原告对于出借事实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长时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该张借条亦真实有效,对该笔借款600000元亦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盛永生,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应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此口头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盛永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就夫妻间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生、孙妹琴共同向原告胡树国归还借款8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5744元,由被告盛永生、孙妹琴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盛永生、孙妹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