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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艳艳,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原告李艳艳诉被告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艳艳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艳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借给王某丙人民币50000元,王某丙给原告写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并由被告刘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丙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刘志勇返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王某丙向李艳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艳艳借现金伍万元50000(伍万元整)。期限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号。借款人:王某丙。担保人:刘志勇。”借款人王某丙目前下落不明。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艳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王某丙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刘志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同时因借条上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被告刘志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对原告李艳艳要求被告刘志勇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丙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志勇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卫格审判员  侯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