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奎与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张奎,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向红。被告:杨阳,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代表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原告张奎为与被告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评估,并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审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红,被告杨阳,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案外人张电光交由的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市朗霞街道芦家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士第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杨阳驾驶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员乔荣凯、姚克强、姚海明受伤,其中乔荣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荣凯、姚克强、姚海明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齿缺失(共计8颗牙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1、2、4、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为3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杨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阳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7859.42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7495.2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70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494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阳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概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范围进行核减;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按照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计算标准,系数为12%;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3个月前的工资明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比例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余姚交警认定一方主责、两方次责、主责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俩次责方平均分摊30%的责任,即保险车辆方至多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被告申请的是非医保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的是合理性鉴定,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营养费认可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可16000元,牙齿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对牙齿费用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认可49281.60元;误工费应参照4892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为15147.31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2天,按照134.05元/天计算为2949.03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按照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计算赔偿时应适当预留份额。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被告杨阳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抢救记录、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杨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营养问题已在鉴定中予以明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杨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费用要纳入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原告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中原告后续费用是关于牙齿及拆除内固定费用,与本次医疗费用无关,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杨阳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指数应按12%进行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情况进行确定,对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牙齿已经做了伤残鉴定,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经审查,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予以采信,对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杨阳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保单1组,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驾驶证及行驶证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杨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票据1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阳已支付费用85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本被告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阳请求依法认定。经询问,原告已明确同意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非医保费的意见,并自愿放弃15%的医疗费主张;关于诉讼费,被告杨阳表示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其个人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五、本院出示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杨阳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鉴定的医疗费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牙齿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委托事项与实际鉴定事项不一致,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所陈述的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不一致是指关于医保及非医保费用的鉴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表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表示认可该意见,并放弃15%的医疗费主张,即关于医保与非医保问题已协商一致,对其他鉴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18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案外人张电光交由的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市朗霞街道芦家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士第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杨阳驾驶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员乔荣凯、姚克强、姚海明受伤,其中乔荣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阳及案外人张电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荣凯、姚克强、姚海明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8颗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1、2、4、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原告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上颌骨、下颌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等损伤,上述三处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伤情恢复稳定,因后期仍需要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参考相关手术费用情况及咨询专家,建议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其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后期进行牙齿修补时需要向两侧牙齿挂靠固定,共计需要修补10颗牙齿,且后期仍需要更换一次,以每颗牙齿800元计算,建议原告后期修补牙齿的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后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对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个月,误工期限可为八个月或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请法院裁量;原告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具体后续医疗费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本所鉴定人建议原告拆除三枚钢板的后续医疗费用累计为16000元左右,供参考);建议原告修补牙齿的医疗费用累计约为10000元左右(如后期需要更换牙齿,更换次数及费用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审查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及不合理医疗措施。经查明,被告杨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阳已交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款项85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180.51元。原告主张57859.42元,被告杨阳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询问,原告自愿扣除15%的医疗费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180.51元;2.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主张32000元,在庭审核对相关费用时,原告主张26000元。被告杨阳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可16000元。参考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26000元;5.残疾赔偿金57495.20元。原告依据宁波农村居民标准20534元/年×20年×14%计算为57495.20元。被告杨阳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可4928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14%,原告按照宁波农村标准20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495.20元;6.误工费15147.65元。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240天为48000元。被告杨阳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应按照48927元/年计算113天,至多认可15147.31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两次鉴定,首次鉴定为八个月,重新鉴定误工期限可为八个月或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参考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4年7月30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4年11月19日)计113天,原告按照200元/天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34.0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用,认定为15147.65元;7.护理费634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按照134元/天计算,出院68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合计为7028元。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134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应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以后68天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34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被告杨阳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杨阳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关于伤残系数为12%的答辩意见,无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关于牙齿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对牙齿费用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牙齿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其牙齿治疗的后续费用具备产生的客观基础,牙齿的后续治疗与伤残等级二者并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姚克强、姚海明及死者乔荣凯,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另外姚克强、姚海明及死者乔荣凯的近亲属的起诉、审理情况,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的份额。被告杨阳已支付的款项,其申请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张奎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张奎48180.5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7495.20元、误工费7147.65元、护理费63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931.36元的30%即44979.41元;三、被告杨阳赔偿原告张奎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元(原告张奎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张奎承担183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7.50元,被告杨阳承担46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贺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