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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由于被告的身体原因不能进行性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经常住在娘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即便如此被告仍对原告很好,希望原告能回心���意,双方感情未破裂;婚后双方的性生活确实存在问题,但经过医院检查被告并没有性功能障碍;结婚前被告交付给原告聘金40800元和价值12000元的金银首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陆红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陆红飞将40800元的聘金交给原告父母的事实;2.老凤祥银楼骆驼专卖店发票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买了项链及戒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慎重考虑离婚的决定,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