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州刚正柜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瑞森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刚正柜体有限公司,温州市瑞森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温州刚正柜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多。委托代理人:徐建斌。被告:温州市瑞森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宇。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告温州刚正柜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正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瑞森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浙江西电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支付货款将一张总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30××43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该汇票出票人为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正尚电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背书情况为:杭州正尚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至和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向付款行托收承付。2014年7月4日付款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该汇票已被除权判决,票款已向被告支付,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原告。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本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7月2日,经被告申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催字第21号除权判决书。被告瑞森公司于当日从付款行取走了票据款。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不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更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其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故意伪报票据遗失,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系恶意挂失。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汇票及粘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诉争汇票,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在汇票上没有背书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四、退款理由书、除权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被告凭该判决书于当日向付款行取走了票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合法持有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丢失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并已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无相关权益人申报权益,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该判决真实有效,诉争票据已被宣告无效。原告诉称从案外人西电公司处受让涉案汇票,但该案外在汇票上没有背书记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票据权利人。原告未通过合理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向前手背书受让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系票据持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背书受让该票据是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后、杭州下城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期间,转让行为无效。间接印证了原告所称的基础交易事实极有可能是不真实的。原告虽取得票据权利,但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证据四证明被告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发票和贸易合同予以佐证,票据没有出现被告的名字,无法证明被告系从收款人处背书受让票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西电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该公司提供金额为5万元的货款。西电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票号为30××43、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证据四证明原告受让承兑汇票的时间在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被告凭除权判决书已向银行支取5万元的票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曾持有该承兑汇票,持票时其未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填写其名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的汇票系被告遗失或被盗,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西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西电公司于1月22日将该汇票交给原告用以支付所欠的5万元货款。该汇票总金额为5万元、票号为30××43、出票人为浙江京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正尚电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汇票背书记载依次为:杭州正尚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至和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垟支行向付款行托收承付。2014年7月4日付款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对该汇票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票款已向被告支付并将该票据退回给原告。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作出止付通知。2014年7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催字第21号除权判决书。被告瑞森公司凭除权判决书从付款行取走了5万元票据款。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从至和公司签章到原告签章之前,本案的被告及西电公司曾持有过该票据但均未在被背书人一栏作记载,系空白背书。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出让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既将汇票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汇票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和西电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西电公司用空白背书的汇票支付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合法的汇票持有人。原告取得该涉案空白背书的汇票并在被背书人一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其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该票据已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汇票确系被告遗失或被盗,不能认定申请公示催告时被告为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综上,涉案汇票签章前后依次衔接、背书连接,原告作为汇票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现因被告伪报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并领取票据款,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西电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瑞森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刚正柜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郑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