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立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先明不予立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立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先明,男,193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水星台居委会粮店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33********。上诉人闫先明因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以襄州区监察局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为襄州区监察局对王建民作出的监察决定和建议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错误;赵桂芬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闫先明联名6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先明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无闫先明所称袁桂英等其余五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也无该五人委托闫先明起诉的授权委托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第二款规定:“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二)项规定:“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因此,该案起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诉状中以赵桂芬为被告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5月27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核对起诉人闫先明提交的行政诉状等起诉材料后向其送达了《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该行政起诉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自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予以补正。上诉人闫先明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予以补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及《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对该行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闫先明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