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红兵与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兵,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吴红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邵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红兵与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芯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兵诉称: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芯盛公司因经营需要,邵铭和被告芯盛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15天,借款月利率2%,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案外人赵成、吴义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从银行取出50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芯盛公司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芯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被告芯盛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事实;2、原告吴红兵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吴红兵于2013年5月23日从自己银行卡上取出现金500万元,吴红兵出借的款项为其自有资金;3、芯盛公司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4日往来明细表2页,其中第二页第二笔为吴红兵将500万元打入芯盛公司指定账户,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500万元借款。被告芯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邵铭和被告芯盛公司因芯盛公司经营需要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月利率2%,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按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请将该笔借款汇入账户名称为芯盛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1×××89的账户中等内容。该借条借款处有邵铭签名和被告芯盛公司章印。案外人赵成、吴义扬在该借条担保方处签名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吴红兵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银行卡中取款500万元,转入被告芯盛公司前述指定打款账户。借款后,邵铭及被告芯盛公司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邵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借款人邵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邵铭、被告芯盛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借款合同,除约定借款月利率2%和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经原告催要,两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红兵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