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谢长安与刘胜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安,刘胜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谢长安,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2911。委托代理人谢新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2914。系原告儿子。被告刘胜礼,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6115。原告谢长安诉被告刘胜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礼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粤cl68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夏兴武、罗洪铭驶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水产花园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川a5m586号轿车从水产花园出来右转驶入金海岸大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案外人夏兴武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五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随诊治疗,2015年4月4日医嘱再休息两周,由于还有后续治疗,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5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1960.5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急诊、门诊、初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医疗费单据;4.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5.交通票据。被告未有答辩,也未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cl68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夏兴武、罗洪铭驶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水产花园路口时,遇被告驾驶川a5m586号轿车从水产花园出来右转驶入金海岸大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案外人夏兴武受伤,珠海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兴武、罗洪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24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挫擦伤;2.右颧弓及右眼眶外下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门诊随诊治疗。该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再于2015年3月25日再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再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据此证明其医疗费用为13,506.02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载明,原告自2008年起受聘于珠海高新区强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续签劳动合同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提供一份珠海高新区强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单以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309.0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上确定的“出院后休息四周”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的;二、交通费仅提供部分公交车发票,具体由法院酌定;三、原告主张期间一人护理;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过1700元的医疗费及支付了300元的救护车费。另查明,涉案车辆川a5m58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原告的车辆也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兴武、罗洪铭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506.0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误工费11,960.5元,首先,原告提供有其供职的珠海高新区强恩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单以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09.08元;其次,根据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再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再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共49天,误工费为5309.08元/月÷30天×49天=8671.5元。4、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的交通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故本院酌定护理费2400元。6、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24天,且多处受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8,227.52元,根据上文的论述,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759.2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过1700元的医疗费及支付了300元的救护车费。对于原告的不利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0元的和救护车费3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75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长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赔偿款人民币17,759.26元;二、驳回原告谢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胜礼负担231元,由原告谢长安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代琤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