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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张利军、原审原告陈岳湘及原审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岳湘,张利军,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军,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陈岳湘,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铁军,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军、原审原告陈岳湘及原审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炼,被上诉人张利军、原审原告陈岳湘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清,原审被告冯铁军、原审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冯铁军驾驶湘CX61**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口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岳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岳湘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冯铁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岳湘、张利军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两人均住院88天。2014年7月7日原告张利军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治疗费用凭据,原告张利军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陈岳湘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陈岳湘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760元。后原告张利军、陈岳湘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利军事故发生前系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即80元/天。原告陈岳湘事故发生前系湖南双威汽车弹簧(钢丝)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元即87.2元/天。被告冯铁军与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系承保经营关系;湘CX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免赔率为20%。原告张利军的实际损失如下:1、护理费8588.8元,原告住院治疗88天,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共计8588.8元(97.6元/天×88天);2、交通费352元,原告住院治疗88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则交通费共计352元(4元/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治疗8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0元(30元/天×88天);4、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利军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7040元,原告张利军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元/天,其因伤住院88天,则误工费共计为7040元(80元/天×88天);6、施救费50元,原告张利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施救费50元,予以认可。原告张利军的上述损失合计19370.8元。原告陈岳湘的实际损失如下:1、护理费8588.8元,原告住院治疗88天,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共计8588.8元(97.6元/天×88天);2、交通费352元,原告住院治疗88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则交通费共计352元(4元/天×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治疗8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0元(30元/天×88天);4、鉴定费700元,原告陈岳湘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6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认可;5、误工费7848元,原告陈岳湘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7.2元/天,据鉴定其伤后需休息3个月,则误工费共计为7848元(87.2元/天×90天);6、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陈岳湘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予以认可。原告陈岳湘的上述损失合计22128.8元。原告张利军、陈岳湘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共计72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177.6元、交通费704元、误工费14888元,共计3276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99.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合计算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军18670.8元,赔偿原告陈岳湘214**.8元,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利军、陈岳湘各70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4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发生在建设路口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铁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军、陈岳湘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冯铁军驾驶的湘CX61**号小型轿车系从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承保,故被告冯铁军与被告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湘CX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利军、陈岳湘的损失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8670.8元,赔偿原告陈岳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1428.8元;二、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利军的经济损失700元,连带赔偿原告陈岳湘的经济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利军、陈岳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张利军、陈岳湘负担500元,由被告冯铁军、湘潭市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利军的受伤情况为轻微擦挫伤,不需住院88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的规定,皮肤擦、挫伤误工时间为15日。故其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应为15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利军答辩:一、误工费有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为证。二、护理费也有相关凭证。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陈岳湘答辩称:与张利军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冯铁军答辩:同意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凌天公司答辩:同意上诉意见。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张利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准确。经查,张利军因事故受伤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记录和法医鉴定为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利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被上诉人张利军的治疗和住院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次来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