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向雪清,均系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某诉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向雪清;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没有征询儿子意愿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儿子从2014年6月份开始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但因为儿子的学校与外婆家较近,儿子中午一般都在外婆家吃饭和休息,晚上也经常在外婆家吃过晚饭后再回被告家。被告很少在家做饭,经常让他自己在外面吃快餐,周末也经常带他在外面吃。早餐经常是头一天买好面包第二天吃,导致有一次儿子因为吃了过期的汉堡包腹泻和呕吐。被告不仅在生活上不照顾小孩饮食,还带小孩去其打麻将的场所度过周末,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前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日常生活也是由原告父母照顾,而且原告父母均已退休,有更多时间照顾和教育孩子。而且儿子也明确向原告和原告父母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和原告父母均有固定的居所,也更懂得教育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更有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变更儿子唐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儿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书面答辩称:请求维持现抚养关系不变。1、双方离婚时征询过儿子意愿同意由答辩人抚养;2、被答辩人在离婚前没固定工资,现就职单位也是2015年3月30日才签订的,工资尚未算稳定,答辩人是国家公务员,工作和收入稳定;3、离婚一年来,被答辩人不断干预答辩人和小孩的正常生活;4、被答辩人性格不能为小孩树立良好的榜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30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唐某乙(2003年3月11日出生)由被告唐某甲携带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唐某甲直至唐某乙18周岁。双方并就共同财产及债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离婚后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但时有在原告及原告父母处吃饭和午休。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称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称如果小孩变更为由原告携带抚养,其只愿意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则认为其以小孩在其父母处吃午饭及休息的方式抵扣了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唐某乙进行询问,其表示想跟妈妈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在清远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700元。被告在清远市清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抚养条件相当。而婚生子唐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妈妈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唐某甲应负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唐某甲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教育费及医疗费一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每月抚养费1000元已包括了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再请求被告负担儿子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唐某乙从2015年7月起变更为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被告唐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唐泽海年满18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