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姜某甲,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有刚、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峡山区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官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周某乙撞倒,致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并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救治伤者,后向到医院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二)涉案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黄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黄某已赔付被害人周某乙的丈夫姜某乙10万元,并取得了姜某乙的谅解,姜某乙书面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害人周某乙的父亲周某甲系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退休职工。(五)被害人周某乙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被害人周某乙的母亲谭某,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6755元(包括被害人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被抚养人谭某的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11882元/年×15年÷2人=89115元),丧葬费25119元,以上共计351874元。(六)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对被告人黄某赔偿给姜某乙10万元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该10万元可以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造成的损失中尚未赔偿的数额为251874元。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姜某乙、代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常住人口户口登记本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自动向坊子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丈夫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退休人员,有稳定生活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谭某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结合其提供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本、昌邑市奎聚街道阳光家园小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周某乙的丈夫姜某乙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谭某、姜某甲因周梅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