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姣娥与喻庆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姣娥,喻庆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周姣娥。委托代理人黄文保。被告喻庆荣。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陈盼晓。原告周姣娥为与被告喻庆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姣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黄文保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喻庆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姣娥诉称,2013年6月7日11时07分原告周姣娥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农兴支行办理转账业务,由于原告在银行操作不慎失误,将一笔20万元人民币转账转出,后对方打电话问原告,原告才知该笔20万元转错,原告为此去银行查询,银行告知该笔款转至对方收款人卡号是62×××18账户,户名喻庆荣。原告经多次查找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万元。被告喻庆荣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被告系义乌市多芬服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夫妻是多芬服饰的经销商。2013年4月19日签订经销协议。6月6日,陶某某无钱支付货款,在当天经被告介绍案外人季某某借款20万元,当天季某某转给原告20万元。6月7日原告将20万元转给被告。原告对该笔货款是明知的。从2013年6月7日到本案为止,原告从未要求主张返还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慎将款项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支付货款的,2015年浙金商终字第179号案件中审理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提供的,不能证明不当得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陶某某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的妻子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笔是定金,根据经销协议第二条写明的,款项确实也收到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金义商初字第3974号、(2015)浙金商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姣娥、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证明本案的款项系陶某某向案外人季某某借款并用于支付义乌市多芬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陶某某的借款与周姣娥的汇款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义乌市多芬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周姣娥、陶某某系义乌市多芬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义乌市多芬服饰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义乌市多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周姣娥向被告喻庆荣转账20万元。原告周姣娥的丈夫陶某某与义乌市多芬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喻庆荣系义乌市多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得利;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周姣娥主张其转入被告喻庆荣账户内的20万元系失误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姣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周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述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