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诗文与被告刘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诗文,刘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熊诗文,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建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代表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诗文与被告刘信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波、被告刘信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诗文诉称,2014年11月22日23时,刘信芳驾驶湘F632**轿车由南右转向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银宇金都小区路段时,与熊诗文驾驶的湘F225**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熊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信芳负事故主要责任,熊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632**轿车车主为刘信芳,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熊诗文各项经济损失216155.46元[其中医疗费60347.96元、误工费30400元(7个月零8天×4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13760元(4300元∕月×48天×2人)、交通费856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1.5元(18335元∕年×10年×10%÷2人)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拖车及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庭审时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0元(10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451.95元(18335元∕年×18年×13%÷2人),变更后总计损失为239447.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信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刘信芳已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刘信芳已支付熊诗文42417.9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最多只应承担70%的责任,公司在该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20分许,刘信芳驾驶湘F632**号轿车由南右转向东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银宇金都小区路段时,与熊诗文驾驶的湘F225**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熊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信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熊诗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熊诗文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1月23日入院,2015年1月11日出院),支付医药费60347.96元。2015年1月11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1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熊诗文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重症开放性颅脑外伤,额部及右侧颞部更膜外血肿;右侧额叶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壁、右侧蝶骨大翼、额骨、右侧视神经、左侧顶骨、枢椎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脊液鼻漏;2、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十级。3、建设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熊诗文支付鉴定费1500元。熊诗文至评残时已满25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11月起一直在长沙市马王堆街道九道湾社区租房居住,并从2014年6月起便与长沙市雨花区科王自动门控制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经营部营销部门担任业务主管岗位的工作,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并已领取该标准的工资至2014年11月18日。熊诗文在事故发生时子女虽没有出生,于2015年6月12日已生育一女名熊欣怡。熊诗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熊诗文的请求为:住院医药费60347.96元、后段康复费800元、误工费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7999.9元(4个月零9天×4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5328.48元(48天×111.01元∕天)、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1.95(18335元∕年×18年×13%÷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交通费856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维修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刘信芳已向熊诗文支付赔偿款42417.95元;熊诗文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87266.29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熊诗文已用药除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熊诗文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552.2元(50347.96元×15%)。湘F632**号轿车驾驶员和车主为刘信芳,刘信芳持准驾C1E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63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熊诗文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信芳机动车驾驶证、湘F632**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熊诗文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九道湾社区筹备组流动人口办证明、熊诗文与长沙市雨花区科王自动门控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单、结婚证、熊欣怡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对熊诗文伤休时间与后段康复费的建议合理。故熊诗文的伤残确定为10、10级,误工时间确定为4个月零9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段康复费确定为800元,住院医药费60347.96元应列入赔偿,鉴定费15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熊诗文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5年便一直在长沙市居住,并在2014年6月一直在长沙市雨花区科王自动门控经营部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工资领取明细,每月工资4000元),其误工损失可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熊欣怡,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生,但在本案审结前2015年6月12日出生,并一直在长沙带养,对熊欣怡的抚养费应根据熊诗文的伤残评定等级计算被抚养人费用,经计算为21451.95元(18335元∕年×18年÷2人×13%);熊诗文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但其护理人员没有医嘱需要二人护理,只能认定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328.48元(111.01元∕天×48天),熊诗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经计算本院确认熊诗文的残疾赔偿金为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熊诗文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500元;熊诗文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并向本院提供了支付交通费的票据856元,本院予以确认;熊诗文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熊诗文摩托车的损坏,被告刘信芳已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将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综上熊诗文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87266.29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信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诗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刘信芳承担70%、熊诗文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刘信芳是湘F632**号轿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信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熊诗文自负30%。按交强险的规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熊诗文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60347.96元、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63547.9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误工费17999.9元、护理费532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856元,合计121218.3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此,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66266.29元(187266.29元-121000元),按主次责任,由刘信芳赔偿46386.4元(66266.29×70%),由刘信芳赔偿的46386.4元,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减除非医保用药7552.2元后,赔偿给原告41099.86[(66266.29-非医保用药7552.2元)×70%],剩余损失5286.54元,由刘信芳赔偿给原告。综上,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熊诗文损失162099.86元(121000元+41099.86元),刘信芳担责赔偿熊诗文剩余损失5286.54元(46386.4-41099.86元),熊诗文自负损失19879.89元。刘信芳已支付熊诗文损失42417.95元,多支付部分由熊诗文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诗文的经济损失187266.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162099.86元、刘信芳赔偿5286.54元、熊诗文自负19879.89元;刘信芳已支付的42417.95元,由熊诗文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37131.41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熊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刘信芳负担1589元,熊诗文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