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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曾某、蒋某甲携带麻醉针及弓弩,驾驶小车从江西省窜至浦城县境内盗窃土狗。由被告人曾某驾驶车辆寻找目标,用弓弩将麻醉针射向土狗,待麻醉生效后,由被告人蒋某甲将被麻醉的土狗捡上车。具体为: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曾某、蒋某甲驾驶小车窜至浦城县富岭镇大庄村路段、大庄村斯口桥路段、富岭村村尾处路段、马家庄路段,盗得土狗4只(被害人为王某、杨某、刘某甲、孙某)120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蒋某甲驾驶小车窜至浦城县枫溪乡老街路段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李某乙)、枫溪乡福禄村路段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吴某)、山下乡水门村葡萄园路段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李某甲)、山下乡小溪村花桥路段盗得土狗2只(被害人为占某、章某)、永兴镇珠山村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刘某丙)、古楼乡洋溪村村部路段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蒋某乙)、万安乡浦潭村大石溪桥头路段盗得土狗2只(被害人为林某甲),共9只208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12元。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曾某、蒋某甲驾驶小车窜至浦城县忠信镇兴忠路109号商铺门口盗得土狗2只(被害人为徐某、郭某)、忠信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黄某甲)、忠信镇农村信用社和邮储银行之间的巷子口盗得土狗1只(被害人为刘某乙)、仙阳镇汉阳南路51号商铺门口盗得土狗1只、205国道仙阳镇花桥头路段盗得土狗1只、仙阳镇下阳村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路段盗得土狗1只、仙阳加油站路口盗得土狗1只、205国道仙阳镇渔梁村路段盗得土狗1只,共9只257.96斤,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95.5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浦城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抓获盗窃土狗的被告人曾某、蒋某甲。当场查获的土狗9只已被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乙、郭某、黄某、杨某、刘某甲、孙某、章某、占某、吴某、李某甲、林某、蒋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75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弓弩、麻醉针、背包予以没收(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