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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安徽某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某某路店店长,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捕前住合肥市蜀山区。2008年4月1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翻窗窜入位于本市宁国路的某某酒楼(属某某集团旗下)内,用撬棍撬开该酒楼吧台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20723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45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七包(价值455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亲属向被害单位某某集团代为退赔30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收据、谅解书,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16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退赔谅解情况综合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因家庭经济压力大而盗窃,请求法庭给自己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龚某原系被害单位的店长,单位评价总体表现良好,这次盗窃犯罪有家庭负担重、压力大的因素,案发后亲属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龚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前往安徽某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办理辞职手续,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本案侦查中,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安徽某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退赔300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龚某因盗窃,于2008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多次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赔收据、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第2008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龚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1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盗窃劣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