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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月与被告梁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月,梁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冬月。委托代理人:马显毅。被告:梁林。委托代理人:王子瑜。原告刘冬月与被告梁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月及委托代理人马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月及委托代理人马显毅、被告梁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于2013年3月8日建立恋爱关系,当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7月4日举行婚礼,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十天左右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每天都在服用宁神清郁丸等治疗精神病药物,原告无奈做了人工流产。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于婚后近两个月时间到外地打工,两个月后回家一次。2014年春节前回家过节时,于腊月三十,被告不知何故将原告面部打伤,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当时,被告及三个朋友胁原告去原告哥哥家要钱,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带其朋友离开。因此原告无法回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已超过六个月,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林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精神病,也没有服用相关药物;原、被告结婚后只共同生活十天,而不是两个月;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3年腊月三十日,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保持暧昧关系,在伤心情况下提出离婚,原告承诺返还彩礼,当被告与朋友张连松去原告哥哥家取钱时被原告哥哥打伤,并赔偿张连松10000元。二、被告同意离婚。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因给付彩礼造成了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另给付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双方婚后极短时间既开始分居生活。另查,被告婚前与母亲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婚后至今生活困难。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2、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通话录音1份、李艳凤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婚前被告曾经给付原告彩礼款及金手饰情况;2、海城市腾鳌温泉管理区榆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大概时间及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等事实。上述事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东四方台公安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2、海城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人工流产,因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3、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刘翔宇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患有精神病,因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此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如何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虽已登记结婚并已同居,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而且此款付出已经给母子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彩礼款原告应予适当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冬月与被告梁林离婚;二、原告刘冬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被告梁林彩礼款30000元;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冬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