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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少民周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涛与董小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董小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少民周初字第00010号原告马涛,男,1997年11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马小春,男,1971年2月3日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秀琴,女,1972年6月9日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丑,女,1974年4月2日生。原告马涛与被告董小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的法定代理人马小春、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告董小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马涛驾驶豫HWH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华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源纺织厂门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董小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修公交认字201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营养费57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7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870元,共计36003.48元;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没有驾驶证上路行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户口簿一份,证明护理人马小春的身份;5、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显示的年龄不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户口簿、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两份病历显示的年龄不一致,但通过病历所载内容,可以认定为原告本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马涛驾驶豫HWH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华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源纺织厂门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董小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当天,原告受伤在修武县为民社区���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2404.48元。后于2015年1月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16834.50元。出院后,原告在上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4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50元,修武县为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马小春1人陪护。原告及其父亲马小春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修公交认字2014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全案,酌定���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378.98元,护理费用为9416.10/年÷365天×(16+25)天×1人=10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25)天=1230元,营养费20元/天×(16+25)天=820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又未提交从事相应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2486.68元,被告应承担32486.68元×70%=2274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涛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2740.68元;二、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董小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