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甲甲与朱某某、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甲甲,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韩某某。原告韩甲甲。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洛川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韩某某、韩甲甲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甲甲、被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韩甲甲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至洛川县杨舒乡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陕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甲甲、乘坐人韩某某受伤、张甲甲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甲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未给付原告医疗费,态度消极,不积极配合其治疗。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系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J*****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故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2322.72元、交通费88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646.5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000元等;赔偿原告韩甲甲医疗费4928.99元、交通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误工费850.15元,共计6883.14元;赔偿三轮车施救费、修理费4720元,以上总计51113.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韩某某医药费票据20张及韩甲甲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花费医疗费12322.72元,原告韩甲甲花费医疗费4928.99元。证据2、交通费票据18张及证明1张,证明两原告所花费交通费。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及所花费鉴定费用。证据4、证明5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修理费2220元。证据5、车辆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证据6、诊断证明2份及病历2份,证明两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证据8、(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71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张甲甲死亡,原告韩甲甲已给死者张甲甲赔付11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相关票据计算的都予认可,对于第二项请求只要是该承担的都会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承担,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说的态度消极部分和事实不相符,当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顾及乘坐在他们三轮车上张甲甲的生命安危自己去医院,张甲甲是被告送到医院的。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陕J*****在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2、原告韩甲甲三轮车车损单1份,证明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证据3、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张甲甲死亡。证据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死者张甲甲家属158000元。证据5、领条1张,证明死者张甲甲家属潘花能领取赔偿金158000元。证据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朱某某的车辆损失195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误工费都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但是超过部分的都要分摊,它公司只承担在保险额度内的份额。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陕西省医疗标准审核以后具体赔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保留意见,如果有异议会提出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修理费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6、7、8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三轮车修理已经花费了很多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该由法庭认定;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两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两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证明一张,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证据2中的其它交通费票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两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两原告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国家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证明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达不到两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两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6、7、8,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某某所提供证据1、3、4、5、6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被告朱某某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所提供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被告朱某某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三轮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韩甲甲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当行至洛川县杨舒乡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陕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韩甲甲受伤、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韩某某受伤、三轮车上乘坐人张甲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原告遂入院治疗,原告韩某某经洛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挫裂伤;2、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322.7元。原告韩甲甲经洛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骨折;2、双下肢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928.99元。2014年1月23日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甲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韩某某、张甲甲无责任。原告韩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甲甲赔付死者张甲甲11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付张甲甲158000元,死者张甲甲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68888.64元。又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J*****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甲甲驾驶无牌三轮车与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告韩甲甲、韩某某受伤,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甲甲负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韩某某、张甲甲无责任,在法定期限内相关权利人均未提出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对两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J*****号在中国大地财险洛川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先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再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韩甲甲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剩余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韩某某所主张赔偿剩余部分,因其并未向原告韩甲甲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认为其剩余部分应由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因该起事故造成张甲甲死亡,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适当份额。对于原告韩某某,韩甲甲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支出合理,请求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所主张交通费中的800元因为证据不力无法支持,其余证据充分,支出合理,故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应参照陕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赔付。对于原告韩某某所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参照陕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残疾所规定的标准赔付。对于被告朱某某所主张原告应该承担车损1950元的主张,其请求合理,应由原告韩甲甲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所花费医疗费12322.7元,交通费150.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060元,共计2784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130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438元,共计1748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二、原告韩甲甲的医疗费4928.9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7398.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洛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甲甲2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甲甲1500元,共计39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韩甲甲自行承担。三、被告朱某某车损1950元,由原告韩甲甲按交强险赔付办法赔偿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韩甲甲承担66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韩某某、韩甲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韩甲甲承担7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更多数据: